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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2021-05-07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平顶山市审计机关依法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进一步提高审计机关行政执法水平,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河南省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豫审〔2020〕142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平顶山市审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平顶山市审计机关依法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以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河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的行为(以下称违法行为),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范围、种类和幅度内,决定对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以下称为当事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对违法行为情节的认定。

(二)对违法行为程度的认定。

(三)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处罚。

(四)对违法行为给予何种处罚。

(五)对违法行为给予何种幅度的处罚。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实行裁量基准制度。平顶山市审计机关遵照省审计厅制定的《河南省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详见附件1),明确裁量阶次和具体标准。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实施审计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种类、幅度内进行。行使审计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相抵触。

(二)公正原则。行使审计行政处罚裁量应当平等对待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对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审计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三)适当原则。实施审计行政处罚应当与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所造成的危害程度相当。

第二章  裁量适用规则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

(一)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审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伪造、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三)经行政执法单位责令改正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对检举人、举报人、证人或者审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截留、挪用、侵占救灾、防汛、抢险、防疫、优抚,以及救济、扶贫、社会保障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六)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查屡犯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条  对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十一条  同一违法行为可以适用多部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应当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的数额按照以下规则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从重处罚应当高于中间倍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重处罚应当高于平均值。

第三章  裁量程序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当、充分的证据,不得只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第十四条  下列材料不得作为审计机关对当事人实施处罚的证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材料;

(二)以非法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材料;

(三)以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材料;

(四)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材料;

(五)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六)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实行行政处罚裁量权告知制度。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应当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在审计报告中应提出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幅度处罚的意见,并说明相应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依照审计署《审计机关审计听证的规定》进行审计听证。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实行案件主办人制度。每个审计项目审计组组长、主审作为本项目所涉行政处罚案件的主办人员,案件所涉违法行为的第一发现人作为协办人员。

平顶山市审计局行政处罚案件的主办人员、协办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河南省审计厅审计现场管理办法》(豫审〔2018〕96号)履行相应职责、承担相应责任。各县(市、区)审计局可参照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的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及其业务部门、法规审理机构应当对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和适当性进行复核、审理。

平顶山市审计局行政处罚案件的复核、审理依照《平顶山市审计局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平审〔2019〕93号)履行相应职责、承担相应责任。各县(市、区)审计局可参照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的相应制度。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行政处罚的裁量进行集体研究审议,依法作出决定。

平顶山市审计局的行政处罚案件依照《河南省审计厅审计业务会议规则》(豫审〔2018〕148号)进行集体审议决定。各县(市、区)审计局可参照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的相应制度。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在审计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裁量基准适用情况、处罚决定及相应法律法规依据、执行要求、救济途径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本机关的处罚依据、处罚权限、裁量基准、处罚程序和处罚结果等。

审计机关应当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

第四章  裁量行为监督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裁量权监督制度。每年开展优秀审计项目评选、审计项目质量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纳入年度考核。

上级审计机关应对下级审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审计厅负责对全省审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依法主动及时纠正。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行为,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应当报上一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实行行政处罚投诉制度,依法处理行政处罚投诉案件。

当事人认为审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有关机关投诉、举报。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民主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并对监督意见认真调查、核实,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实行行政处罚裁量权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平顶山市审计局审计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依照《平顶山市审计局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平审〔2019〕68号)追究责任。各县(市、区)审计局可参照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的相应制度。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平顶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河南省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河南省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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